如果一个执政者只会用法律规范、原则、精神来分析和思考问题,而不能和不会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尚不能认为这个执政者具有法治思维。
在其他规范都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会冒着一场官司一场火,任你好汉没处躲的风险求助于官府。中国传统社会中处处弥漫着人情伦理,尤其在草野民间。
这里当然有一丝狡猾的诉讼策略在内,目的也便在于促成司法官的尽职尽责依法理人情断案。你如果通过案件审查获得实情,应该本着同情怜悯的心态去对待,切不可沾沾自喜。民众这种带着惧诉情感的选择,也顺应了国家权力让渡社会以代替政治治理的逻辑。当人们对世界的因果关系理解越少,就越是可能凭借虚构的想象的道德因果关系来理解和控制世界。社会公众的投其所好,某种程度上也有助于司法官的道义担当,其中哀矜勿喜的司法心理便是其应有之义了。
这种乞诉往往声情并茂,看古代那些诉状和判词大多是琅琅上口的文体,非常容易激发人的感情。所谓哀矜便是这种忠恕之道和仁人爱物的具体的心理反应了。但是指导性案例公布后,在相同或相似情形下,法官必须按照指导性案例裁判,这样更进一步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有利于保障同案同判、同法同解,更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可预期性。
例如,最近关于醉驾入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采用指导性案例来规范法院的裁判,就表明了指导性案例具有极强操作性的特点。但在我国,由于现行的立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法院的案例即使是指导性的案例也不可能成为法律渊源。【摘要】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它对于保障裁判的统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在适用指导性案例时,应该要求案件中争议的问题相同。
[14]参照指导性判例作出裁判,实质上是要实现类似问题类似处理,保障裁判可预期性的实现。【注释】[1]参见胡云腾、于同志:《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重大疑难争议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因为对不少法律解释常常是根据一条或数条法律规定,制订出数条甚至数十条解释,有一些解释甚至已经超出了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因而难免引发了一些理论争议。再加上又缺乏正确的方法论指导,通过指导性案例,可以规范法官的法律适用活动,尤其是拘束了其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裁判的可预期性,保持裁判的统一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其中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就其实质而言,是指存在法律漏洞。
指导性案例都是针对个案中典型案例做出的,因此其和司法解释相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具体性。四、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关键在于,要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6]参见魏胜强:《为判例制度正名》,《法律科学》2011年第3期。对当事人来说,其也可以根据指导性案例来检验法官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公正裁判,从而保证类似案件类似裁判,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出现。
如果需要解决的法律概念的核心文义没有差异而只有边缘文义存在差异,则仍然具有相似性。赞成者认为在判决中列出不同意见,可以真正实行审判公开,也有利于公众对审判的监督,更何况反对意见可能是正确的,而裁判意见反而不一定是正确的。
[4]同前注[1],胡云腾、于同志文。众所周知,法无解释不得适用,但要保障法官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做到同案同判,则需要对法律作具体、明确的解释,尤其是只有针对个案进行的解释,才更富有针对性。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立之后,推进案例指导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如果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中的事实具有类似性,就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不必再次重复进行漏洞填补。具体来说,指导性案例在弥补司法解释不足方面的功能主要表现在:1.具有具体针对性。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虽然只有短短9个条文,但对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意义巨大。[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760号。指导性案例必须是在效力上具有确定性的案例,也就是说,是已经生效的判决。
二是从消极方面进行类似性比较。对此,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一是说理功能说。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人们遵从它是因为信服它的正确性。
一般而言,仅仅将民事案件区分为侵权或者违约的法律关系,显然过于宽泛,即使属于某一合同类型或者同一侵权类型的法律关系时,也还不能认为具有类似性,而必须是作为裁判对象的具体的特定法律关系同一。被告美容师对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不服,进行申诉。
笔者认为,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的含义包括如下几方面:1.指导性案例具有权威性。二、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指导性案例是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并配合司法解释发挥作用的重要措施。法律关系越具体,其相似性程度就越高。指导性案例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代表了上级法院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具有当然的内容正确性,其已经经过实践检验是科学合理的。
就适用法律而言,一方面,在法有规定的情况下,裁判依据应当是与案件的事实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裁判规则,且对适用的法律规则进行了准确的阐释。然而,考虑到目前司法在公众中的权威性并不高,许多公正的裁判都仍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如果列出不同的意见,则会削弱裁判的权威性,并有可能会为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提供某些借口。
这就是说,所有的法官在遇到类似案件时,都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来进行裁判。事实上,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两大法系,正以一种相互融合的方式在发展。
通过两者的相互配合,能够更加进一步保障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准确适用,从而实现公正司法和依法裁判。新型性主要是指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新出现的问题,此类问题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以往的审判经验中也未曾遇到,因此这类案件的判决可以为以后出现同类的判决提供有益的指导。
一般认为,考虑到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具有解释法律、指导裁判的性质和作用,因此,至少可以作为裁判说理来引用。自新中国建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重视案例指导工作。笔者认为,如果指导性案例仅具有说理功能,显然无法将其与其他案例,如公报案例区别开来,并体现案例指导制度应有的功能。[18]例如,在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19]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52条关于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而在德国法院内部对此存在着不同意见,但德国最高法院并不同意将不同意见公开。例如,同样是买卖,一般的买卖和特种买卖也存在区别。
例如,在2001年云南省高院审理的一起医疗事故纠纷中,再审法官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参考2009年9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贾国宇案,论证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从而支持原告的请求。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此问题历来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27][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他认为,就规则可适用的核心实例来说,规则的适用是毋庸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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